《民法总则》的施行使民法典时代指日可待,在各编的修订过程中应考虑民商合一背景下对商事行为的特殊安排,尤其在合同法编的规范设计上,更要体现出对具有商事行为典型性特征的商事合同的考虑。现行《合同法》对商事行为的规定已凸显缺失与滞后等问题,如缺乏对商事借贷中利息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利息请求权的规定,而又错误地设定了商事行为所生债务之利息上限。民法典合同法编的编纂过程中,要在总则上对商事合同进行特殊规定,如增加对商事主体、行为的原则性规定,扩大对任意性规则的适用,明确对沉默意思表示、商事诉讼时效等的例外安排,以及在尊重商事惯例与交易习惯的基础之上促进合同有效成立。
安徽法治与社会安全研究中心基金项目(fzsh2016lx-15)